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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运营显现的主要法治风险

摘要: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具有更多的参与者、更广的业务范围和更高的资格门槛,从而导致了相对多样化的法律风险。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论焦点上,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灵活就业中的劳动责任 ...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具有更多的参与者、更广的业务范围和更高的资格门槛,从而导致了相对多样化的法律风险。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论焦点上,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灵活就业中的劳动责任是当前的核心矛盾。所以现阶段压实相关平台主体责任的法治挑战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两个主要方面,即新兴平台的主体定位和新型劳动关系识别。
1.共享经济灵活就业服务平台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定位模糊。
从这种平台的命名上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这一点。既有理论研究成果,也有政策法规文本,类似概念也包括灵活就业平台、零工经济平台、新型个体经济平台等。尽管在内涵范畴上各有侧重,但在实际应用场景之后,却都指向共同的目标,即平台对劳动力要素的有效配置和社会关系的多元调整。针对目前行业的总体形势和头部平台的自身定位,本文重点分析和应对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基本概念。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为灵活就业提供网络营业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适用于《办法》认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类别。同时,本条第一款详细规定了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和通过其他网络服务进行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考《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第三款,可以明确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上存在的大量灵活就业服务提供者,应当认定为通过该平台进行网络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依据《电子商务法案》的规定,依据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律,也可以适用。按照《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9条和第10条,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实质上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是个人运用自己的技能,依靠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人,应当认定平台内的经营者。
而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平台与经营者的身份认定,以及平台之间关系的识别,主要在于平台能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便捷的社会保障税服务,特别是提供灵活就业服务的新个体经营者、就业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障税服务。换言之,通过税收代征,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功能,与新的个体经营者并非完全自愿平等、风险自负的市场合作关系,以及同社会保障和税收征管部门之间存在着有限许可的非市场化合作关系。因此为此类平台提供的网络综合服务,直接应用平台监管一般规定较不适宜,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慎重考虑后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法规。
2.共享经济下的弹性就业冲击了劳动责任二分认定模式。
目前我国劳动法律对就业责任的划分一般以劳动者与雇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两种模式为基础,即全时雇佣和非全时雇佣。然而,灵活就业的出现给劳动关系唯一判断标准带来了巨大挑战,其灵活性在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合同解除等主要责任认定因素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加之居中参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二分法下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实际就业企业与劳务提供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都很难实现:首先,劳务提供者可能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新个体工商户,是一种风险自负的市场主体,而非劳动法所适用的市场主体;其次,劳务提供者与实际就业企业可能没有签订就业协议,而是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签订了就业协议,对格式化协议的约定内容缺乏了解;第三,即使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是合作协议,劳务提供者的个人行为也会受到平台大数据算法的监控,变相受制于居中参与,从而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最高法院最近裁定Uber为享有部分英国劳动法权益的雇员(worker),享有全面保护的雇员(employee)和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雇员(self-employed),可以在最低工资、休息休假、职业风险保护等方面得到某种保障。这一三分法的就业认定模式对我国灵活雇佣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可以为从事共享经济的灵活、高风险职业如职业提供相应的劳动权益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当降低雇佣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为可能发生的劳动纠纷提供裁量依据。恰当借鉴其中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灵活雇佣的客观实际,分享经济服务平台在不同情形下的雇佣责任认定。

(部分内容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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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5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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