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权激励个税监管收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中,针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2 备案范围扩大 近些年来,税务机关对于个税加强监管的趋势大家应该很清楚,此前大热的领域主要是跨境间接股权转让和低价股权转让环节的个税追缴。 关于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一直有,从按照财税〔2005〕35号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到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只有符合条件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递延纳税,按“财税转让所得”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的,才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优惠备案。 从税总征科发〔2021〕69号的规定看,穷尽了上市与非上市、直接和间接、境内与境外,只要实施了股权激励,都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3 有限合伙平台要备案吗? 笔者今天想讨论的是,国内企业普遍采用的通过有限合伙平台间接进行股权激励的情况,是否也需要备案? 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之于有限合伙平台,没有递延优惠可言,亦不需要去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有限合伙平台因其间接持股公司股权,不满足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而无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很吊诡的逻辑是:如果财税〔2016〕101号认可通过有限合伙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就其实质而言应该给予递延纳税的备案机会;如果不认可通过有限合伙平台实施股权激励,那么本次税总征科发〔2021〕69号文相关规定亦不能要求通过有限合伙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合伙企业提交备案资料。
逻辑归逻辑,根据税总征科发〔2021〕69号的规定,有限合伙平台是否需要提交备案资料,笔者从立法精神判断,臆测政策出台的本意可能是要提交备案资料的,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提交备案资料,应当区分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确定:
4 如果提交了备案资料,通过有限合伙平台实施股权激励需要穿透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缴个税吗?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 《公司法》规范下,法律主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民法》规范下,法律主体就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力能力的自然人、公民等。从这种意义上讲,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法律主体。 合伙企业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合伙企业资产和债务独立于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也一样,其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代表其可以将合伙企业资产与自身财产混同,不能随意处置。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两者合体构成具备法人地位的法律主体,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具有法律效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享有或承担。 因此合伙企业既是法律主体也是会计主体。 合伙企业的会计核算 合伙企业是会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本文不针对日常收入、成本、费用等经常项目的会计核算进行讨论,重点针对合伙企业持有的权益性投资的会计核算。因其持有目的及持股比例的差异,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进行核算,以下将分别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及金融工具准则分别进行讨论。 综上,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最终会归为三种核算方法,即:公允价值计量、成本法、权益法,但无论如何核算,未实现的损益,包括权益法下确认的损益调整、公允价值模式下的当期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均为税前会计利润核算过程中的会计与税法的暂时性差异,不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影响。
笔者认为,即使提交了备案资料,通过有限合伙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亦不需要穿透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缴个税! 笔者认为,目前关于存在自然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股东的税务处理,包括合伙企业会计核算,税收申报、代扣代缴、穿透纳税等等,存在的诸多困境: 1.合伙企业没有法定的代扣代缴法定权力,当前很多地区税务系统已强制要求自然人合伙人自行进行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直接缴纳,而不是通过合伙企业进行。 2.股权激励过程没有资金分配,仅为直接或间接的股东名册变化,事实上也不具备"代扣代缴"的标的。 4.如出现增资等合伙企业注册资本变化,则穿透个人持股的标的股票就会变化,不论此前是否计缴个税,均无法保障计税范围与所得相匹配。 5.通常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离职要退回,不得随意转让,取得的合伙份额尚不具备完整权利,合伙企业间接对持有的股票更是可变利益。 6.合伙企业处置所持股权时应纳增值税的税基,而不以个人是否曾经计缴过任何个税为变量,即合伙企业持有该股权的后续核算成本无法分割至合伙人。 7.一般地,合伙企业持有股权在后续处置过程中,其处置所得,需要按5%-35%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法人企业处置股权所得先按25%计缴企业所得税,分配至个人时再按20%计缴个人所得税,综合税率高达40%;而自然人直接持股情况下,处置股权适用20%的个税税率,相较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或通过法人企业持股少缴75%或100%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合伙企业自然人没有通过合伙企业或其他法人持股,以减少缴纳个税的动机。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9.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但同时是独立法定的会计主体,要独立进行账务核算和纳税申报,合伙企业持有标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不因穿透缴纳个税而变化,即无论合伙人是否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即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取得股权成本没有变化,合伙企业账面无法确认成本费用进而无法形成可弥补亏损,未来处置时税可前扣除的计税基础仍为合伙企业取得股权时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合伙人仍按合伙企业处置金额扣减股权取得成本的差额确认资本利处,合伙人仍然要按全额缴税。一般情况下,将导致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出现。 (部分内容源于网络,侵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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