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增值税依赖性问题,在营业税改革之前,有关营业税的法规明确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无关。 第11条规定: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简称“承包人”)在履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规定,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简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发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简称“承包人”)以发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简称“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 营业税改革在全面实施之后,吸收了以上规定的增值税法规。《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革征收增值税试验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革征收增值税试验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革征收增值税试验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革征收增值税试验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革法律责任的,以该承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与此相反,在上述情形下,乙公司经营矿产品销售所得增值税应以甲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并无争议。然而,由于尚未明确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因为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存在不同观点,如本案征收双方存在分歧。 观点1:挂靠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甲方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和甲方和乙方的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甲方是承包人,承担相关法律义务,甲方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甲方作为与乙方一致对外的唯一纳税人,向下游客户的销售收入支付增值税对于乙方付给甲方的挂靠费用,在同一纳税人名下的资金内流,或者纳税人的内部利润分成,不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不应再向甲方收取的挂靠费征收增值税。这一观点与税务总局对营改增政策的解释一致,解释清楚。目前所说的承包租赁业界,以承包人(承租人、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承包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的情况下,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以承包人(承租人)为纳税人,以承包人(承包人)为纳税人,以承包人(承包人)为纳税人,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观点二:挂靠费需要缴纳增值税。 甲方属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挂靠经营者以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但本案仅针对乙方销售矿产品所获得的收入,并不涉及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挂靠费。一方面,乙方与甲方不是合作经营关系,甲方收取的挂靠费不是销售收入的直接分配,而是将经营利润或销售收入分配给甲方;另一方面,甲方收取的挂靠费是其转让经营权、采矿权等权利所获得的对价,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的经营活动。挂靠费用按转让无形资产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他税务机关也持这种观点,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问题解答(八)》中提问:挂靠企业每年所获得的纯挂靠费收入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观点3:根据挂靠费的构成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作者认为,挂靠费是否征收增值税,应根据挂靠费的构成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如果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是固定金额,由于金额与挂靠方的生产经营无关,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应缴纳增值税;如果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与挂靠方的经营收入挂钩,则可视为挂靠方与挂靠方分摊经营收入,属于合作经营的表现,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属于同一纳税人名下的资金内部流转,不应再对挂靠费征收增值税。对于本文所述案例的特殊情况,即挂靠费由固定金额和经营分摊两部分组成,应分别处理:对固定金额部分的挂靠费,应按适用税目征收增值税;对于与挂靠方经营收入相关的挂靠费,不再单独计算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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