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5月1日,黄某与某歌厅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2020年12月17日,某歌厅与黄某经过结算达成解除合同,并向黄某出具了欠条。2021年4月13日,后该歌厅的前投资人张某变更为陈某。诉讼后,后某歌厅申请对该欠条是否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申请了鉴定。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投资人陈某是否需要向黄某承担债务?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个人投资设立并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对于变更前的债务应有原投资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投资人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与前投资人的约定向其追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个人企业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经营实体。”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是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投资人,在法律人格上并无独立性。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时,先后的投资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他们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外享有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只要其法律形式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属于企业内部变动的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根据公平原则会导致现投资人利益损失,现投资人可依与前投资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前投资人追偿。 最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秩序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而不需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这就导致单纯从表面上根本判断不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情况,也导致在诉讼主体上,实际责任承担上由不同投资人承担的局面。本案已走完鉴定程序,为避免诉累,由现投资人陈某承担责任后,再按照内部转让协议向前投资人张某追偿较为妥当。 (部分内容源于网络,侵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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