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 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如果按收到房屋价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形成前期销项税额大、后期进项税额大、长期留抵甚至到企业注销时进项税额仍然没有抵扣完毕的现象)。 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按以上解释可知:1)承认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不明确;2)只是为了计算税款的匹配,并未更多地从36号文件纳税义务确认规则上来考虑;3)只是考虑了前期税负重(超3%预缴),而未考虑有些项目实际税负可能不超3%。 (部分内容源于网络,侵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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